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我院信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我院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本院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院接受区卫生局、区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我院公开信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
我院若发现与自身相关的、可能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我院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我院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我院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反映我院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和卫生技术服务等活动的我院,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辖区内居民相关领域健康状况,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和解决问题所需的主要技术措施;
(二)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含中医药)项目、内容、服务人群及实施情况;
(三)承担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含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服务)项目、内容、价格、收费依据及实施情况;
(四)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精神疾病等疾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及实施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
(六)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我院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采供血等活动中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和卫生技术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的身份标识;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名称、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
(四)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内容、流程情况;
(五)提供的预约诊疗服务方式及门诊出诊医师信息;
(六)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及其在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报销比例;
(七)纳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和补偿流程;
(八)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十)医疗服务中的便民服务措施;
(十一)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医疗服务中患者使用的药品、血液及其制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以提供查询服务或提供费用清单的形式告知患者。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中的下列信息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按照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
医保患者使用的自费比例较高的药品和诊疗项目;
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知情同意事项。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向我院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我院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
(四)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不属于我院法定权限内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我院的工作人员因卫生行政部门等安排,参加评审、调查、鉴定等活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本人不同意公开其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我院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制度,“信息公开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职责包括:
(一)承办本单位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信息;
(四)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我院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网站主动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信息公开栏、电子触摸屏、网站;
第十六条 我院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可以通过当面交谈、书面通知、提供查询等形式告知。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我院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我院提出申请。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申请的,应当通过电话形式加以确认。
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十九条 我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同一我院申请获取同一信息,我院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六)我院对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条 我院收到信息获取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我院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无法提供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我院向申请人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我院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我院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我院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我院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我院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信息工作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惠兰医院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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